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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最近民政部颁布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方法》共6章53条,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方法》,儿童福利机构是民政部门设立的,是第一个收容和抚养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岁的儿童的机构,包括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方法》要求儿童福利机构必须最大化儿童利益,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快速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的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 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规定保障。 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者活动等方式参与儿童福利机构相关服务。 对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另外,《方法》确定了儿童福利机构必须抚养孩子的相关条件: (1)无法确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孩子(2)父母死亡或宣告失踪,依法由没有其他人具有监护资格的孩子(3)父母监护。 (四)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法律规定民政部门应当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以下是《方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于年10月25日通过民政部部务会议,现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树贤年10月30日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方法
第1章総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民政部门设立的,是民政部门首先收容和抚养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岁儿童的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法的规定监督和检查儿童福利机构。
第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必须最大化儿童利益,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快速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的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必须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建设水平必须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
第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规定保障。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法参加儿童福利机构相关服务。
第八条对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对象
第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疏散和抚养下列儿童
(一)无法确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孩子
(二)父母死亡或宣告失踪,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孩子
(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依法监护资格的孩子。
(四)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
(五)法律规定民政部门应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第十条儿童福利机构收养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儿童,应当区别情况登记和保留下列资料。
(一)无法确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遗弃的孩子时,通过登记保留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手续,确认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拾得通报说明书、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找父母公告、民政部门收到意见等资料。
(二)无法确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绑架救济儿童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绑架救济儿童临时照顾通知书、dna新闻核对结果、暂时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说明的,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探视公告、民政部门向意见和其他儿童
(三)超过三个月不能确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流浪乞讨的孩子的,登记公安机关出具的dna新闻核对结果、未成年人救济保护机构出具的探视公告、民政部门收到意见和其他有关孩子的资料。
第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儿童时,登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儿童父母死亡说明或死亡宣言、失踪判决书以及其他依法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报告书,并登记民
第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收容和抚养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儿童时,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不具备监护能力的情况报告书、其他依法没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报告书、民政部门的意见
父母方死亡或失踪的,还必须登记死亡或失踪一方的死亡说明、宣布死亡或宣布失踪的判决书。
第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收容和抚养本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儿童,应当登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民政部门接受意见等资料。
第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受未成年人救济保护机构的委托,可以抚养民政部门收容负有临时监护责任的儿童。 儿童福利机构必须与未成年人救济保护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儿童福利机构必须接受需要集中赡养的未满16岁的困难人员。
第三章服务复印件
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必须立即向医疗机构进行健康诊断和传染病检查。 确实不能送到医疗机构的,必须事先隔离照顾。
第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收养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儿童时,应当保留儿童随身携带的身份或者有纪念价值的物品。
第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收容和抚养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儿童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户籍登记。
第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领域标准,提供日常生活照顾、基本医疗、基本康复等服务,依法保障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隔离室、康复室、厨房、餐厅、值班室、厕所、储藏室等功能区域,配备满足儿童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考虑儿童个人的差异,组织专家进行判断,制定个性化的抚养方案。
第二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供饮食、穿衣、厕所、洗澡等生活护理服务。
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6岁以上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必须按性别区分生活区域。 女孩必须由女职工提供前款规定的生活护理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的饮食必须满足卫生要求,有利于儿童的营养平衡。
第二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必须保障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安排儿童定期体检、免疫接种,搞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与定点医疗机构合作,为儿童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
发现儿童是疑似传染病的患者或精神障碍患者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二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残疾状况提供比较好的康复服务。 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与合格的康复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入学条件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接受一般教育。 对于符合特殊教育学校入学条件的儿童,必须依法保障接受特殊教育。
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特殊教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儿童确实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接受手术治疗、康复、特殊教育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经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必须动态掌握儿童状况,定期实地访问。
对于符合第二十六条件、适合养护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安排养护设施。 在养育儿童之前,儿童福利机构必须忠实地将儿童智力、精神健康、疾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通知收养申请人。
对于满足养父母条件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按照《养父母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办理出院手续
(一)出现孩子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二)儿童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依法有监护资格的
(三)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人资格的
(四)孩子依法被收养的;
(五)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济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
(六)其他情况必须出院。
第二十八条发生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情况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登记公安机关出具的绑架救济儿童遣返通知书。 儿童确实是迷路、盗窃、被绑架或被绑架的终止说明书,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判决书,反映原来的监护关系的资料等。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情况出现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儿童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报告书。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情况出现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登记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判决书。
本法第27条第(1)至第(3)款情况发生时,儿童福利机构还登记了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其他依法有监护资格者提交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说明资料以及民政部门离开医院的意见等资料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情况出现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收养登记证复印件、民政部门出院意见等资料。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情况出现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解除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济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或者委托协议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儿童出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出具儿童出院确认书。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满十八周岁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委托所属民政部门处理户籍、就学、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安置问题,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儿童正常死亡或接受医疗卫生机构非正常死亡救治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取得负责急救治疗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说明书(推定)书》 儿童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异常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取得公安司法部门依照规定和程序出具的死亡说明。
儿童福利机构必须立即向所属民政部门报告儿童死亡情况,依法从事遗体解决、注销户口等工作。
第4章内部管理
第三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的安全、食品、应急、财务、文件管理、新闻化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实行岗位安全责任,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走廊、食堂、注意室以及儿童康复、教育等区域设置具有记忆功能的视频监视系统。 监视视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在3个月以上,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必须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实行全天候值班巡逻制度。 值班人员要熟悉机构内抚养孩子的情况,做好巡逻记录,换班时交接生病等特殊情况的孩子。
第三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建立和执行阶段性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领域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和检查,保障避难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儿童的饮食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在儿童福利机构内设置食堂时,必须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儿童福利机构向供餐部门预约饮食,购买预包装食品时,必须向得到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公司订购,根据要求检查订购的食品
儿童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食品上留下样品。
第三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疫情、火灾、食物中毒等突发事态应急方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儿童福利机构必须立即启动应急解决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分担管理责任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实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录用资金,特别支出金专用,不得挪用、阻止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等特别经费。
第三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儿童个人资料,每人一组。
第四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必须依靠全国儿童福利新闻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和输入儿童的基本情况以及重要医疗、康复、教育等新闻,定期更新数据。
第四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事业需要设置岗位。 从事医疗卫生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出港。 鼓励其他专家接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职业资格考试或者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妥善处理医疗、康复、教育、社会职工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和福利待遇。
儿童福利机构员工的服装必须干净统一。
第四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与国外组织开展活动和合作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的迅速发展,协调执行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引进专业社会事业机构、公益慈善项目等多种玩法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培训儿童福利机构有关人员。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和职工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儿童福利机构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预防管理等情况
(二)负责监督检查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法的情况
(三)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法行为,负责依法给予处分
(四)负责儿童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上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处理及时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对擅自收养父母或其他无法确定监护人的儿童的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下令停止抚养活动,收养的儿童享受儿童福利
对与现有民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养协议的组织,民政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及其职工依法不履行避难抚养责任或者歧视、侮辱、虐待儿童的,由所属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民政部门及其职工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权利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和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的救助管理站。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涂伝博审编:qm
来源:亚洲公益报
标题:【公益行】民政部出台《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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