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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500米以上

(2)场馆结构坚固,外墙高3米以上

(三)具备清洗、消毒和污水、污染无害解决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

第十四条市机关和个人需要从事犬类养殖的,应当向市公安局申请。 市公安局必须在与市卫生局、市畜牧局一起申请之日起10天内作出批准决定。 如果有,不符合市公安局颁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条件,由市公安局书面回答。 养殖犬类的公司和个体变更养殖场所时,必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快讯】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在证明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许可证后,可以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未购买狗说明的机构和个体出售犬类的犬类后,购买狗进行说明必须适当保存1年准备。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情况。

(3)犬类销售前经市或县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取得检疫、免疫说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市机关为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项记载的机构除了销售实验所需的机构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还必须向市公安局报告批准。

第十七条允许饲养、养殖犬类的机构和个体,应当根据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带狗到指定场所接种犬类狂犬病疫苗。 接种疫苗后,畜牧兽医部门颁发了“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刷。

第十八条需要从外省市带犬类进市的,可由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说明,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带狗进市。

第十九条需要从国外携带犬类从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20条犬类咬伤他人的,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把受害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疗,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解决伤口和进行免疫接种。 饲养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犬类咬伤了别人。

第二十一条犬类咬伤他人的,犬类饲养者必须把犬类送到指定地点限期进行试验。 逗留期间发现疑似狂犬病或疯狗,一律由停留检查单位杀死,狗尸体深埋或销毁。 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疯狗时,饲养者需要击毙犬类,将狗头放入密闭容器,在6小时内发送指定单位的检查。 狗的尸体深埋或销毁。

【快讯】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狂犬病疫情被发现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报告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采取紧急扑灭狗等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挪用、篡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狗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及购买犬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必须每年进行“养狗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事业。

第二十五条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犬类接种疫苗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体必须缴纳预防接种费。 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快讯】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杀死犬类,对饲养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向销售者罚款2万元以下的养殖者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的,限期修改警告,责令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修改,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修改,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捕获违反养狗或者违反狗,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疗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拒绝和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处罚收入按规定缴纳国库。 被捕杀的犬类一并送到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解决。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担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废除了1985年2月5日批准颁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来源:亚洲公益报

标题:【快讯】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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