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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就业服务条例》的决定。

7月26日下午,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在广州举行了第二次全体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李玉妹出席会议。 66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了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徐少华主持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黄业斌、罗娟、吕业升、王旭诗、王学成、秘书长王波出席了会议。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黄宁生、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杨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杨正根、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金波,各地级在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同志,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部分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通过了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事业服务条例》的决定。

【公益行】《广州市社会从业服务条例》正式获批生效

2、日前,《广州市社会就业服务条例》在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上获得全票通过。

据广州人民代表大会网报道,5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以全民投票通过了《广州市社会事业服务条例》。 该立法是党的十九大和习大总书记实现我省率先领导全国的四种重要指示精神,建设共同建设共同治疗共享社会治理结构的重大措施。 《条例》立足我市市场情况、民情,在促进、规范和保障社会事业服务快速发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制度设计。 比如健全财政资金购买社会事业服务项目库制度,提高财政资金对社会事业服务领域的支持力。 建立社会事业单位监督、教育、培训机制,建立致力于提高社会事业服务质量的社会事业领域组织自律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事业服务领域健康的迅速发展。 下一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将《条例》提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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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年磨练一剑,社会从业立法初见成效

年10月28日,广州市发布了《广州市社会事业条例(意见征集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这项《条例》是国内第一个社会事业服务行业的综合法规,新法规的颁布对广州、广东乃至全国社会事业的迅速发展产生了典型的影响,在广东社会事业的迅速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比较有效地收集领域意见和建议,推进《条例》的优化完善,发挥《条例》在广东省社会事业健康快速发展中的作用。 广东省社会事业单位联盟社会事业服务机构事业委员会接受互助、自律、倡导、快速发展的使命,就《条例》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领域对《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并以工委的名义书面反馈意见给广州市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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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24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视察组赴市社会组织培养基地现场视察广州市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召开座谈会。 进一步推进广州市社会事业立法事业,市民政局积极推进《广州市社会事业服务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事业。 广州市政府正式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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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24日至25日召开了广州市15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广州市社会事业服务规定(草案)》正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广州社工服务进入立法程序。 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官网的市民议政厅栏组织了3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网民探讨了广州社会事业服务相关问题。 据说广州正在制定深化广州市社工快速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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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事业服务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清稿)

第1章総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社会事业服务,推进社会事业人才队伍建设和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迅速发展,提高社会事业服务质量,提高社会治理的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事业服务是指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分配社会事业者,运用社会事业专业的做法,对必要的个人、家庭、社区、机构等进行困难的救助、矛盾中介、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正、关系适应、资源协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社会事业服务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开展社会事业服务,必须遵循自助、客观中立、知情同意、平等尊重和新闻保密的大体内容,遵守社会事业专业规范。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社会事业服务的迅速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计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市社会事业服务的统一指导、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事业,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事业服务的具体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事业。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来穗人员服务、住宅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社会就业领域的组织必须依法推进领域的规范管理,建立社会就业人员培训教育等领域管理措施和职业道德规范指导、职业服务规范,推进领域的自律管理。

社会事业领域的组织可以接受各级政府部门转移的社会事业服务方面的专业训练、继续教育、项目判断、业务指导等事业。

第二章社会事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事业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社会事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出资人和设立人分配所得利益的社会服务机构。

第九条申请设立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者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就业人员的职业水平证书,或者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就业人员的职业水平证书

(二)有自己的章程,章程应当以提供社会从业服务为第一设立目的,明确从事社会从业服务的具体业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拟录用的专职职工至少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职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社会职工职业水平证书,或者具有社会职工专科以上学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设立人可以向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社会事业服务活动。 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社会事业服务活动。

第十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其岗位和相关情况下平台公布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和收款标准、章程、年度报告书等新闻,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服务新闻 鼓励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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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资助或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从接受捐赠、资助或购买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消息,向年度报告捐赠、资助、财政资金购买服务

第十一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营利经营活动

(二)用制作虚假账目等方法骗取或挪用财政购买服务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

(三)组织、举办宗教活动

(四)受没有依法登记代表机关或者备案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五)采取制作虚假新闻、挪用他人资料等手段参与招标、公益创投等活动

(六)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强制提供服务或者交换提供服务的社会工作人员

(七)虚构案例或者伪造集团、社区从业服务记录等资料

(八)强迫服务对象捐款、援助

(九)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披露在服务中获得的服务对象的身份新闻、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接受财政资金购买服务得到的资金应当用于购买者指定的社会事业服务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确实需要列支管理费用的情况下,预算和列支的费用不得超过购买服务资金总额的10%。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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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业服务机构接受财政资金购买服务时,必须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实行项目会计管理,确保资金根据采购合同的要求用于社会事业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得到的资金应当用于捐助者指定的社会事业服务活动,接受捐助者的监督。 确实需要列支管理费用的,必须征得捐助者的同意,费用金额必须由双方协商明确。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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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由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及其他附属机构进行应急救援、灾后重建、新闻收集、决策咨询、纠纷操作和心理指导等事业

有关部门在社会职工参与突发事件的处理前,必须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专业训练,保障社会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的,应当向社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监督,监督事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一定的社会事业服务经验或者相关教育研究经验。

本条例所称国内,是指定期向社会事业服务机构所属的社会事业单位提供持续的专业、心理等服务支援。

第十六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可以向志愿者团体招募或者申请志愿者参加。

志愿者参与社会事业服务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训练、指导。

第十七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必须加强安全服务管理,制定安全服务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应对服务中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十八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社会事业服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会事业服务活动的资料和事业记录,资料和事业记录的保留期限必须在五年以上。

第3章社会従业员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社会职工包括社会职工专家和社会职工辅助人。 社会事业专家是指具备相应的社会事业专业信息和技能,取得社会事业者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社会事业者职业水平证书,专门为社会事业服务的员工。 社会事业辅助人员是指没有取得社会事业单位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社会事业单位职业水平证书但依法提交备案的其他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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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录用社会事业补助人的,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事业领域的组织开展社会事业补助者的备案事业,具体方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社会事业专家在所属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分配下独立开展社会事业服务活动,社会事业辅助人员承担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安排的与其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社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专业技能训练和继续教育

(二)得到必要的监督和安全保障

(三)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社会职工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他人名义或机构名义开展社会事业服务;

(二)在服务中向服务对象推送商业新闻,销售商品,向服务对象索取财产;

(三)伪造虚构的案例或群体和社区从业服务记录等资料

(四)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在服务中获得的服务对象身份新闻、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社会事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领域组织制定社会事业服务规范,健全社会事业服务质量标准体系,确定社会事业服务的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操作规范、质量标准、绩效评价等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可以开始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自主求助;

(二)社会职工发现在家庭访问、访问等服务活动中需要服务,得到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

(三)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提出服务诉讼,得到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

(四)需要服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在制定案例、集团和社区事业服务计划时,必须综合考虑服务对象的意愿、偏好、习性和能力等因素,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服务计划的安全性,比较有效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前必须向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提供关于服务的一些事项的通知书。

关于服务的通知书必须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名称、被分配的社会事业单位名称、联系方法等基本新闻;

(二)服务对象姓名或者姓名、联系方法等基本新闻;

(三)服务的第一复印件、方法和地点

(四)服务的期限和频率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新闻保密的承诺

(七)纠纷的处理方法。

市民政部门必须制定全市统一服务的一些事项通知书的模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在得到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后,可以中介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主动要求中介的;

(二)服务对象离开服务地区,不能继续提供服务的;

(三)服务对象的申诉超过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能力。

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有规律地中介,保证社会事业服务的连续性。

本条例所称中介是指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向服务对象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事项交给其他社会事业服务机构或机构,从而继续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可以停止服务。

(一)由于突发情况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服务

(二)从无法与服务对象取得联系之日起15天以上

(3)服务对象因自身理由暂时不适合继续服务

(四)可以中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应当停止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要求中止服务的;

(二)提供服务的社会员工因传染性疾病等原因,暂时不适合继续提供服务

(三)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受到不良影响的,需要暂时中止服务

(四)应当中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的。

中止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继续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可以终止服务。

(一)从无法与服务对象取得联系之日起60天以上;

(二)服务对象被刑事拘留、监禁执行的

(三)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对社会工作人员有骚扰、威胁、威胁等侵害行为

(四)可以终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应当终止服务。

(一)实现服务目标;

(二)符合中介条件,当事人不同意中介的;

(三)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决定要求终止服务

(四)服务对象不同意继续接受服务或者继续接受服务可能对服务对象产生不利影响

(五)服务对象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应当终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的情况。

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终止服务时,将有关服务终止的情况通知服务购买者,或提出服务诉求的相关个体、单位。

第三十条社会职工服务机构应当为社会职工开展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防止社会职工在服务过程中受到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的侵害。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分配给社会职工服务机构或者社会职工提供服务,不得利用社会职工服务机构或者社会职工的名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区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业务培训、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必要的资金支持,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迅速发展。

第三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必须与相关部门、人民团体、领域组织合作建立社会事业服务诉讼判断制度,用财政资金购买符合条件的服务项目,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具有管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公共事务功能的组织可以采用市场化方法提供,对于社会事业服务机构适合承担的服务的一些事项,从符合条件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购买服务

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社会事业服务的采购合同包括服务项目、人员配置、服务要求、服务期限、服务经费、保密条款和支付方法、项目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纠纷处理方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公益创投、慈善募捐和慈善信托会等方法,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社会事业服务活动。

个人、公司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购买社会员工服务,也可以通过项目合作、购买冠权、赞助、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加社会员工服务。

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可以在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为必要的服务对象提供有偿服务,但所得利益不得用于分配。

第三十六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来穗人员服务、住宅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合作,参照市同等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待遇,制定社会职工薪酬指导、积分入户、住房保障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社会就业领域的组织应当建立社会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就业人员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就业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社会事业服务机构为社会运营商购买职业保险。

第三十八条社会事业服务的购买者必须为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事业者的专业调查、诉讼判断、困难救助、案例服务、社会问题预防、突发事件处理等活动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市、区民政部门综合运用年度报告、项目判断、等级判断、业绩评价、新闻公开、信用建设、专业执法等手段,不对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履行章程、开展活动、录用资金等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购买社会职工服务的财政资金的采用情况。

第四十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事业服务新闻化管理平台,根据新闻收集规范的规定收集相关基础新闻,提高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员工管理、服务活动的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社会事业服务项目,购买者必须亲自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判断项目实施效果,判断费用包括在购买服务的预算中。

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全面、客观、科学的大体,对社会事业服务机构承担的项目管理、服务效果、经费采用等复印件进行综合评价。 在判断时,应该听取服务对象、领域组织、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

判断结果是社会事业服务机构今后接受财政资金购买社会事业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判断合格的,可以继续购买财政资金的社会事业服务项目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得在两年内承担购买财政资金的社会服务项目。 判断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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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业服务的判断方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三者判断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开展判断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判断活动谋求非法利益;

(2)玩弄虚假,徇私舞弊

(三)向判断对象收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者的判断机构及其判断者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必须避免。

(一)与判断的服务项目或者接受该项目的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在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工作,离职不到两年的;

(三)与判断的服务项目或者接受该项目的机构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判断结果的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对判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判断报告之日起15天内向购买者所在的地区民政部门或者购买者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讨论,也可以在与购买者协商一致后另行委托判断机构进行判断。

第四十四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职工服务机构遵守纪律、诚实守信的情况和服务质量、判断结果等新闻,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新闻管理系统。

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可靠性状况必须作为财政资金购买社会事业服务的依据。

第6章法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来穗人员服务等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部门通报批评,直接负责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依法进行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登记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进行社会职工备案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强制分配为社会职工服务机构或者社会职工提供服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不监督管理社会事业服务机构履行章程、开展活动、录用资金等情况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务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登记,擅自以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

(二)被注销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继续以社会事业服务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十七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和收款标准、章程、年度报告书等新闻在其工作场所或者相关情况下没有公开平台的;

(二)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新闻捐赠、资助或购买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向社会公开,在年度报告中公开捐赠、资助和采用财政资金购买服务合同的相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宗教事务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内活动管理法》和社会服务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解决。

(二)违反第(六)、(八)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发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七)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发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社会事业服务文件管理制度,未保管社会事业服务活动形成的资料和事业记录或者社会事业服务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足五年的

第五十条聘用社会事业辅助人员的社会事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市民政部门可以限期备案,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提供关于服务部分事项的通知书的,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三者判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社会事业领域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履行职责或者依法办理社会事业辅助人员备案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7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社会事业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法人向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区、机构等提供困难的救助、矛盾中介、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正、关系适应、资源协调等专业服务时,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

社会职工通过其他非营利法人提供前款规定服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甘再松审编:xkj

来源:亚洲公益报

标题:【公益行】《广州市社会从业服务条例》正式获批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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